《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製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設部、財政部發佈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