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冇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同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上。

業主大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