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嚮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餘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議、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麵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嚮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佈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佈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複核。

第三十一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嚮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發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直轄市、市、縣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複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製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麵餘額的查詢。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製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